2010年1月1日,張小姐與某公司簽訂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勞動合同。公司未按實際月工資4500元的標準為張小姐申報繳納生育保險,而是按2500元的標準為張小姐繳納生育保險。2014年8月19日,張小姐生育一女。
社會保險經辦部門《生育津貼支付審批表》顯示,核定月繳費基數為2500元,享受生育津貼月數為4個月,金額共計10000元。張小姐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產假工資差額。
生育津貼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女職工生育子女休產假期間工資收入不降低。生育津貼為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生育津貼低于本人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企業(yè)補足。
被告公司為張小姐繳納生育保險的繳費基數低于張小姐的實際工資,致使張小姐享受生育津貼的數額低于其實際工資,企業(yè)作為用人單位應將差額予以補足。最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張小姐產假工資差額。